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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5-08-29  浏览量:0次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通知》规定的补助对象死亡后,丧事承办人应向死者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困难群众丧葬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丧事承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殡仪馆、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各一份。
第三条 符合《通知》规定的补助对象,依据相关政策已由福利机构或社保机构负担其丧葬事宜的,不再重复享受丧葬补助。
第四条 按照规定,能够在工伤保险基金或有关赔付内领取丧葬费用的,不在《通知》适用范围内。
第五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将丧事承办人填写的《补助申请表》内容与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丧事承办人。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场核实死者所属类别(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符合《通知》条件的,在《补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助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条 殡仪馆凭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补助申请表》第二、三联,对《通知》明确的基本丧葬服务项目,在1500元以内直接办理免收费事宜。基本服务项目费用总额在1500元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免收费;超出1500元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殡仪馆应当尊重死者,依据丧事承办人委托事项为死者丧事提供优质服务,并引导丧属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八条 符合《通知》规定的补助对象在市外死亡火化,或在本市跨区县(不包括主城各区之间) 死亡火化,由于距离较远无法及时取得证明材料的,丧事承办人可在办理丧事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殡仪馆丧葬服务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向死者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困难群众丧葬(异地)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异地)补助申请表》)。经审查符合《通知》条件的,凭《(异地)补助申请表》(第二联)和殡仪馆丧葬服务费收据向死者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局领取补助金。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按照《通知》规定的补助项目,在1500元以内发放基本丧葬服务补助金。基本服务项目费用总额在1500元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超出1500元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承担。
《(异地)补助申请表》一式二份,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各一份。
第九条 殡仪馆对上年12月1日至本年11月30日补助对象死亡遗体基本丧葬服务的已补助费用进行汇总,并按死者户籍所在地编列结算清册,连同《补助申请表》第三联,于每年12月5日前报送同级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送死者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补助资金至殡仪馆。
市石桥铺殡仪馆结算材料送死者所在区民政局办理。
结算清册一式三份,殡仪馆、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对上年12月1日至本年11月30日补助对象异地死亡火化遗体基本丧葬服务的已补助费用进行汇总,并编列结算清册,于每年12月8日前送同级财政局结算。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应妥善保存《补助申请表》、《(异地)补助申请表》第一联和申请材料,并建立数据库备查。数据库内容应包括:死者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困难类别、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以及丧事承办人姓名、身份证明、与死者关系、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应于当年12月5日前将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补助登记表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在12月20日前将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补助统计表报送至重庆市殡葬事业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补助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财政局应对基本丧葬服务费补助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冒领、骗领情况的,由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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